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辽白检一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03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阳市白塔区**街**组**号,现住辽阳市白塔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3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9日12时至1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白塔区****小区周某某的家中喝酒后回到自己位于白塔区**小区的家中,直至次日凌晨5时14分许,郭某某驾驶辽K****3号帕萨特轿车行至白塔区辽纺交通岗时,与刘某某驾驶的辽H****3号速腾轿车相撞,导致速腾轿车驶入逆向车道与吴某某驾驶的辽A****A号重型普通货车再次相撞,造成刘某某车内的齐某某受伤、各车辆受损的后果。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8.23 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档案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案件来源、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兵
检察官助理:王塞南
2020年5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