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上犹县,公民身份号码362125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犹县**镇**村**组,现住江西省上犹县**镇**廉租房**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5月21日被上犹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5月26日被上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5年3月16日被告人郭某某取得了准驾车型E的机动车驾驶证,并于2018年8月1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上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罚款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该驾驶证在2019 年5月份时处于超分、违法未处理状态。2020 年5 月14日中午,郭某某从上犹县**镇**廉租房骑着赣BS****二轮摩托车去上犹县东山镇**村其母亲家吃午饭,期间喝了一杯海王酒,下午15时30分左右准备出发回上犹县**镇**廉租房,16时08分左右当行驶到东山大道上犹县公安局东山派出所门口路段的斑马线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赣B5****丰田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小汽车车主下车报警后,办案民警到达现场将郭某某带至上犹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2020 年5 月15 日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理化司法鉴定检验,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6.0mg/100ml。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物证;3.证人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5..鉴定意见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郭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邹盛安
检察官助理:赖 媛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居住在江西省上犹县**镇**廉租房**栋***室,联系方式:1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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