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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受贿、私藏弹药等案)_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检二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郭勇强,男,196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19196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江苏省****职务,住丹阳市**街道****幢。被告人郭勇强因涉嫌受贿罪,经镇江市监察委员会指定,2020年6月4日被扬中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20年8月20日经本院决定并由扬中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27经本院决定并由扬中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眭毅,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勇强涉嫌受贿罪由扬中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涉嫌私藏弹药罪经镇江市公安局指定,由扬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经镇江市人民检察院指定,分别于2020年8月20日、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郭勇强涉嫌徇私枉法罪由镇江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于2020年8月21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决定并案审查。本院于收案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受贿

2004年至2019年,被告人郭勇强在担任**期间,利用本人职务便利以及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产生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在公共场所管理、特种行业管理、危险物品管理、案件查处、技防验收、户籍管理、矛盾协调、交通违章违法处理、工程建设等方面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41.139088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9年至2016年,被告人郭勇强利用职务便利或其本人职权或地位产生的便利条件,为管某某在危险物品管理、案件查处、户籍管理、工程建设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8次收受管某某给予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75.251278万元、美元0.5万元、欧元2万元。

(二)2016年4月,被告人郭勇强利用职务便利,为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丹阳分公司在案件查处、矛盾协调、交通违章违法处理等方面谋取利益,通过将妻子邹某某名下苏L2****别克轿车以高于市场价交易的方式,收受该公司负责人冷某某给予的人民币24.2333万元。

(三)2017年1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郭勇强利用职务便利,为丹阳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技防验收、户籍管理等方面谋取利益,通过代为结算酒款的方式,先后2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7.37万元。

(四)2004年至2018年,被告人郭勇强利用职务便利,为江苏**有限公司在案件查处、矛盾协调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17次收受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朱某甲给予的现金人民币共计16万元。

(五)2004年至2018年,被告人郭勇强利用职务便利,为江苏**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案件查处、矛盾协调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15次收受该公司董事长朱某乙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2万元、港币0.5万元、欧元0.2万元。

(六)2004年至2018年,被告人郭勇强利用职务便利,为江苏**纸业有限公司在案件查处、矛盾协调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15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丙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3万元、港币0.5万元。

(七)2009年下半年的某一天,被告人郭勇强利用职务便利,为丹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技防验收、工程建设等方面谋取利益,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2万元。

(八)2013年10月份的某一天,被告人郭勇强利用职务便利,为江苏**酒店有限公司在案件查处、场所行业管理等方面谋取利益,收受时任江苏某某酒店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熊某某委托江苏**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眭某某江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0万元。

(九)2006年至2012年,被告人郭勇强利用职务便利,为丹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案件查处、矛盾协调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8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7万元、港币0.5万元。

(十)2012年6月,被告人郭勇强利用职务便利,为丹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技防验收、矛盾协调等方面谋取利益,收受王某甲给予的现金欧元1万元。

(十一)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郭勇强利用职务便利,为丹阳市**大酒店在案件查处、场所行业管理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5次收受该酒店经营负责人王某乙给予的现金人民币3万元、价值人民币2万元的华地购物卡。

(十二)2014年至2017年,被告人郭勇强利用职务便利,为镇江市**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某某在户籍办理、交通违章处理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4次收受严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4万元。

(十三)2013年至2019年,被告人郭勇强利用职务便利,为江苏某某酒店在场所行业管理、矛盾协调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4次收受眭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共计3.5万元。

(十四)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郭勇强利用职务便利,为丹阳市**休闲娱乐中心在场所管理、矛盾协调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3次收受该娱乐中心实际经营负责人魏某甲给予的现金人民币共计3万元。

(十五)2004年至2013年,被告人郭勇强利用职务便利,为丹阳市**娱乐城、丹阳市**休闲娱乐中心在矛盾协调、案件查处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3次收受该娱乐城经营负责人魏某乙给予的现金人民币共计3万元。

(十六)2014年至2018年,被告人郭勇强利用职务便利,为丹阳市**娱乐有限公司、丹阳市开发区**浴堂、丹阳市开发区**汗蒸馆在场所管理、矛盾协调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5次收受丹阳市开发区**浴堂、丹阳市开发区**汗蒸馆实际控制人高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价值人民币0.5万元华地购物卡,折合人民币共计2.5万元。

(十七)2015年至2017年,被告人郭勇强利用担任职务便利,为丹阳市**酒店在场所行业管理、矛盾协调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3次收受该酒店老板李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共计2.3万元。

(十八)2011年3月,被告人郭勇强利用职务便利,为韦某某在案件查处上谋取利益,在韦某某办公室,收受韦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

被告人郭勇强案发后主动向扬中市监委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并退清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郭勇强的户口摘抄、干部任免审批表、职务任免通知、**分工通知、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通知、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特种行业许可证、技防验收合格证、机动车销售发票、上海长征医院费用清单、施工合同、工程付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出入境记录、营业执照、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 证人管某某、冷某某、陆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庄某某、熊某某、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严某某、眭某某、魏某甲、魏某乙、高某某、李某某、韦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郭勇强的供述和辩解;

4. 扬中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二、私藏弹药

1992年7月至1997年6月,被告人郭勇强在**负责保管枪支弹药工作期间,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藏手枪弹152发于其丹阳市**街道**村**号住所阁楼,后转移至丹阳市**号楼**单元**室储藏室,直至2020年6月被扬中市监察委员会搜查发现。经鉴定,152发手枪弹系1964年式7.62mm手枪弹82发;1951年式7.62mm手枪弹70发,被告人郭勇强私藏的手枪弹均为制式子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被告人郭勇强的户口摘抄、干部任免审批表、职责分工文件等书证;

2. 被告人郭勇强的供述和辩解;

3. 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

三、徇私枉法

2006年9月,被告人郭勇强在担任**期间,在该所办理管某某(另案处理)故意伤害朱某某一案过程中,接受管某某委托的时任**集团办公室主任邵某某的请托,徇私、徇情办案,在明知管某某涉嫌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仍采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方法,故意将刑事案件降格为治安案件处理,致使管某某未受刑事立案追究。2019年9月22日,扬中市公安局在办理管某某涉黑专案过程中对该案立案侦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郭勇强的身份证明、任职文件、个人简历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管某某涉嫌刑事犯罪卷宗材料、移送涉嫌犯罪线索函、扫黑办涉黑涉恶线索移送表等相关书证;

2. 证人周某某、邵某某、张某某、黄某某、管某某等人证言;

3. 被告人郭勇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郭勇强利用职权包庇管某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致使管某某黑社会性质组织做大做强,为其充当“保护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勇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勇强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管理规定,私藏弹药,情节严重;身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采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对明知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侦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九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私藏弹药罪、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郭勇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清赃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勇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包信东

检察官助理:文敏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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