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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受贿案)(公开版)_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含检刑诉〔2014〕149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625197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高级工程师,民革党员,安徽省含山县人,住安徽省含山县**镇**社区**小区**号。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受贿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受贿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于2014年10月8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告知被告人郭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郝振河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3年,被告人郭某某受含山县交通重点工程指挥部办公室指派,负责协调马巢高速清溪连接线工程中的一些具体事情,包括处理施工过程中的矛盾纠纷、察看工程进度等。在此期间,郭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帮助该工程承包人张某甲协调清溪镇、马巢高速及建设方三家关系,协调解决地方群众矛盾,帮助其承建的道路工程顺利施工。2013年11月前后,郭某某在张某甲车上收受张某甲给予的人民币30000元。

2014年6月份,本院在调查县交通局有关人员经济问题时,被告人郭某某担心这个问题被查出来,通过其建设银行的银行账户转账退还给张某甲人民币30000元。

2、2003年上半年,含山县古塔路通车后,县里要求在路上建两个收费站,被告人郭某某受县交通局指派担任现场技术员,负责技术管理。在此期间,郭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在工程技术方面多次给予工程承包人李某甲帮助和关照,收费站建成以后,郭某某在含城的街上收受李某甲给予的人民币10000元。 

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郭某某将10000元现金交给张某甲,让张某甲退还给李某甲。

2004年,李某甲承建含山县环半路大修3标工程,被告人郭某某受县交通局指派负责李某甲承建标段一段时间,在此期间,郭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在工程上给予李某甲帮助和指导。工程结束后,郭某某在自己家附近收受了李某甲给予的人民币5000元。

3、2003年,含山县茅林路林头段水泥路改造,由安徽地矿建公司负责承建。由于该公司在含山县没有建设沥青路面的相关设备,被告人郭某某利用现场技术负责人的职务之便将含山县的包工头李某乙介绍给了该公司,并帮助李某乙承接了一段沥青路面浇筑工程。沥青路面浇筑工程结束以后,郭某某在含城的街上收受了李某乙给予的人民币5000元。

4、2008年初,被告人郭某某受县交通局指派担任S105线含城改线段一标的业主代表,在此期间,郭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多次帮助该工程承包人张某乙协调解决与当地群众的矛盾和纠纷,确保工程顺利施工。2009年春节后,郭某某在自己家附近收受了张某乙给予的5张合肥百大的购物卡,每张面值人民币10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5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接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到本院反贪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本院反贪局已依法扣押郭某某在案发前退还的在张某甲处的40000元赃款;并依法扣押了郭某某退缴的22500元款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工作简历、含山县交通局文件、含山县交通重点工程指挥部办公室文件、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扣押财物、文件清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账凭证、发票等;2、证人张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乙等人证言;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含山县交通局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55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  祥

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随文书正本移送侦查卷宗1册、归案说明1份共1页、同步录音录像光盘3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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