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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受贿案)_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职刑诉〔2019〕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71973********,汉族,大专文化,咸宁市****队长。出生地湖北省黄石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号,住咸宁市**小区**号。因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3月8日被咸安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19年5月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咸安区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2019年6月6日,经依法批准,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至2017年11月,被告人郭某某利用其担任咸宁市**局**队长职务上的便利,明知熊某某伙同他人在咸宁市**桌球屋利用电子游戏机开设赌场,既不依法进行查处,也不逐级上报,为其赌场提供保护,期间先后12次非法收受熊某某贿赂人民币12万元,用于购买彩票、治病、送礼等开支。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4、5月份的一天,刘某某和郭某某电话约好后,在原咸宁市**局办公楼停车场车内,刘某某将熊某某给予的1万元现金转交给郭某某。

2、2016年6月的一天下午,刘某某和郭某某电话约好后,刘某某开车带熊某某到原咸宁市**局门口与郭某某见面,刘某某在车内当场将熊某某给予的1万元现金交给郭某某。

3、2016年7月份的一天,刘某某和郭某某电话约好后,在原咸宁市**局门口车内,刘某某将熊某某给予的1万元现金转交给郭某某。

4、2016年9月的一天,刘某某和郭某某电话约好后,在原咸宁市**局门口车内,刘某某将熊某某给予的1万元现金转交给郭某某。

5、2016年11月的一天,刘某某和郭某某电话约好后,在原咸宁市**局的门口车内,刘某某将熊某某给予的1万元现金转交给郭某某。

6、2016年12月底春节之前,刘某某和郭某某电话约好后,在原咸宁市**局门口车内,刘某某将熊某某给予的1万元现金转交给郭某某。

7、2017年2月底左右的一天,刘某某和郭某某电话约好后,在原咸宁市**局门口车内,刘某某将熊某某给予的1万元现金转交给郭某某。

8、2017年4月初的一天,刘某某开车接郭某某到咸宁市**局大楼门口非机动车道车内与熊某某见面,熊某某交给刘某某2万元现金,刘某某当场交给郭某某1万元现金。

9、2017年5、6月份的一天,刘某某和郭某某电话约好后,在原咸宁市**局办公楼停车场车内,刘某某将熊某某给予的1万元现金转交给郭某某。

10、2017年7、8月份左右,刘某某和郭某某电话约好后,郭某某开车到咸宁市**局门口与刘某某、熊某某见面后,熊某某交给刘某某2万元现金,刘某某转交给郭某某1万元现金。

11、2017年10月份的一天,刘某某和郭某某电话约好后,在原咸宁市**局门口车内,刘某某将熊某某给予的1万元现金转交给郭某某。

12、2017年11月的一天,刘某某电话联系郭某某一起吃晚饭,在开车途中,刘某某将熊某某给予的1万元现金转交给郭某某。

被告人郭某某于2019年3月8日主动向咸安区监察委员会投案。

案发后,涉案赃款已依法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干部基本情况表、干部任免审批表、扣押财物清单、票据等书证;2.证人熊某某、刘某某、陈某甲、周某某、李某某、徐某某、陈某乙、邓某某、孔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邵汉军

2019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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