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郭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221984********,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海拉尔区**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陈巴尔虎旗,住呼伦贝尔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经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1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案,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份,被告人郭某某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2020年7月份,郭某某将李某某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上的照片替换为自己的照片予以使用。2020年9月11日15时28分,郭某某驾驶蒙E*****号白色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海拉尔区中央桥由东向西行驶至蓝天路口时,被执勤交警依法查扣,郭某某向交警出示了该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
被告人郭某某于2020年9月11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海拉尔大队河西中队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1本;2.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变造他人机动车驾驶证,妨害社会公共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变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许丽娜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海拉尔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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