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诉刑诉〔2015〕370号
被告人郭某某(乳名三*),男,198*年*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427198*08**4***,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北省*****镇***村*组0**号。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5年7月23日被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抓获,2015年7月25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2015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2015年9月3日由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5年11月1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公安机关于2015年11月1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19日,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窜至永城市东城区沱滨路**城*区“河南**客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永城市分公司”,由郭某某提供10000元押金和1050元租金及机动车驾驶证与被害人曹某签订租车合同,租赁大众迈腾轿车1辆。2015年6月20日,郭某某等人将该车以520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郭某某分得赃款10000元。经鉴定,该轿车价值人民币190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曹某陈述;
3、证人吴某某证言;
4、抓获证明、营业执照、租车单等书证;
5、价格鉴证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严桥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押永城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宗二册共计9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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