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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合同诈骗案)_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回检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05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呼伦贝尔市根河市,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小区**号楼**单元**号。2019年12月5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被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12月31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向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2月27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转致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延长办案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郭某某谎称出售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房屋,于2019年11月26日、2019年11月28日、2019年12月1日在不同的房地产中介公司三次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分别骗取被害人武某某购房定金人民币4万元、被害人孙某某购房定金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刘某某购房定金人民币4万元,其中被害人武某某、刘某某被房屋中介公司扣除中介费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郭某某实际骗得人民币9万元,赃款已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人民币9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2年3个月-有期徒刑2年9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田佳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宗叁册,光盘肆张;

3量刑建议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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