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二部刑诉〔2020〕Z473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26196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广州市番禺区**镇**里**号。因涉嫌诈骗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8月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底,被害人许某某欲购置两台烘干机遂通过网络联系上被告人郭某某。2018年6月14日,被告人郭某某以广州市**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许某某达成协议,由被害人许某某以人民币38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郭某某定制两台烘干机,被告人郭某某当日微信收取定金人民币11400元,随后被告人郭某某支付其中人民币4000元给广州市番禺区**洗涤机械设备厂下单定制上述烘干机。同年8月14日,被告人郭某某带被害人许某某到上述厂家验货,后向被害人许某某谎称需给付尾款再发货,要求被害人许某某给付尾款人民币26600元,被害人许某某按约定安排朋友转款到被告人郭某某指定账户后,被告人郭某某立即将被害人许某某的联系方式拉黑,并将其余款项人民币34000元用于个人消费花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沈 慧
检察官助理:孔庆政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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