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郭某某合同诈骗案)_孝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孝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孝检刑一刑诉〔2019〕39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01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孝义市**街道办事处**村,住孝义市**小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日被孝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7年1月10日,因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有违反《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行为,被孝义市人民法院裁定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在山西省平遥监狱服刑;2019年4月1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吕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4日被吕梁市公安局逮捕,现于山西省平遥监狱服刑。

本案由吕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经人介绍,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董某某相识,因被告人郭某某系孝义**贸易中心实际控制人,平时做焦炭生意,被害人董某某来到孝义对焦炭生意进行考察,并在被告人郭某某的带领下到孝义**煤业有限公司看了场内的焦炭。

2016年9月底,被害人董某某找到被告人郭某某称天津**煤炭贸易有限公司需购进5000吨焦炭送到董家口港,想从孝义**煤业有限公司购买该批焦炭。双方就该此笔交易达成一致意见后,郭某某持以孝义市**煤业有限公司、孝义市**贸易中心、天津**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为三方当事人《贸易委托协议》,找到孝义市**煤业有限公司的任某某,任某某作为孝义市**煤业有限公司代表签字并加盖该公司合同专用章,郭某某在该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并签名,后由被害人董某某与被告人郭某某共同起草打印了以孝义市**煤业有限公司与天津**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为双方当事人《焦炭购销合同》,该合同中约定了购买焦炭的价格、质量、数量等要求,后由被告人郭某某持该合同去找孝义市**煤业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后将该合同交给被害人董某某,被害人董某某之后将该合同邮寄给天津**煤炭贸易有限公司。2016年9月30日,按照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董某某双方的约定,被害人董某某于当日与被告人签署以孝义**贸易(郭某某)与董某某为双方当事人的《焦炭买卖协议》,双方约定交易数量为 5000吨焦炭,单价为承兑1450元/吨,预付款500万元,于2016年10月15日前交付并返回董某某利润每吨30元以上,各项指标以天津**煤炭贸易有限公司收到的数量为依据进行结算。当日,被害人董某某交付被告人郭某某焦炭款共计承兑500万元。为方便交易完成后天津**煤炭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董某某焦炭款,由**贸易中心财务人员陶某某按照天津**公司要求的格式制作打印了《法人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孝义**煤业有限公司授权董某某办理与天津**煤炭交易有限公司业务及款项办理。郭某某将该授权委托书取走后加盖孝义**煤业有限公司公章及法人印章后交付给董某某。

2016年 10月 3日 ,被告人郭某某安排其职工从孝义、汾阳等地将焦炭发往天津**煤炭贸易有限公司指定的山东省董家口港口,由**贸易中心员工李某某和天津**煤炭贸易有限公司贾某某在董家口接货港口。2016年10月6日左右,天津**煤炭贸易有限公司收到焦炭1000吨左右时,在抽样检测中发现被告人郭某某所运送的焦炭不符合合同标准,遂要求被害人董某某提高焦炭标准。2016年10月12日,因被告人郭某某告知被害人董某某其支付的500万元已全部购买焦炭并发运,被害人董某某按照约定再次支付被告人郭某某200万元承兑汇票。至2016年10月15日,天津**煤炭贸易有限公司发现收到的焦炭依然不符合合同标准,送焦炭一事被天津**煤炭贸易有限公司叫停。至此,被告人郭某某向天津**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一共送了焦炭1882.7吨,其中焦炭数量1788.19吨,焦沫数量298.78吨,按照不符合标准的焦炭价格结账,结算价格:97.3179万元,但需开具孝义**煤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因该焦炭买卖被叫停后,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董某某经协商,以孝义市**贸易中心与河北**钢铁集团正达钢铁有限公司为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10月24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数量3000吨,单价1700元/吨(六个月承兑)、1675 /吨(现金),向唐山送焦炭。2016年10月25-26日,被告人郭某某一共发送焦炭209.44吨,其中含焦沫0.94吨,总价340949.60元。因送达的焦炭不符合合同标准,送焦炭的事情再次停止。

为收回天津**煤炭贸易有限公司的97.3179万元焦炭款,被害人董某某来到孝义**煤业有限公司要求该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知其所持有的《焦炭购销合同》、《法人授权委托书》上的印章都不是孝义**煤业有限公司的真实印章,无法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6年10月至11月间,经被害人董某某要求,被告人郭某某退还被害人董某某承兑150万元。此后,被害人董某某多次要求被告人郭某某归还焦炭款,但被告人郭某某一直未归还。

经查证,被告人郭某某收到被害人董某某支付其用于购买焦炭的承兑汇票700万元后,并未将该款用于购买焦炭。

经吕梁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法人授权委托书》、《焦炭购销合同》中所涉孝义**煤业有限公司公章印文、法人章印文与孝义**煤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印文印模不是同一枚印章形成;《焦炭购销合同》上的合同专用章印文与《贸易委托协议》上的合同专用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形成。

经吕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在2016年9月30日至2016年10月15日期间,依据《焦炭购销合同》所约定质量标准的焦炭的不含运费每吨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317元;天津**煤炭贸易有限公司所收到的焦炭属于等外焦炭,市场交易不活跃,无法调查其市场价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焦炭购销合同》《法人授权委托书》《贸易委托协议》《焦炭买卖协议》《进厂原料结算单》、承兑汇票复印件、前科劣迹调查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韩某某、王某某、陶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吕梁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吕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孝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凤莲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于山西省平遥监狱服刑,刑期至2019年12月15日。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