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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合同诈骗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二部刑诉〔2020〕1855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327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明光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份,潘某甲(已起诉)纠集被告人郭某某通过李某某(已判刑)物色刘某某(另案处理),然后采取以刘某某名义贷款购买车辆而后直接低价卖掉的方式进行诈骗钱财。后潘某甲伙同被告人郭某某为刘某某办理虚假的居住证、工作证明等信息资料,并由被告人郭某某负责开车接送;潘某甲、李某某等人将刘某某带到温州市苍南县*甲有限公司以上述方式购买一汽大众迈腾轿车,首付86000元(人民币,下同),贷款130000元(车辆总价195000元);又到温州市苍南县*乙有限公司按揭分期付款购买奥迪Q5轿车,首付125831元,贷款234477.76元。潘某甲、潘某甲、李某某及被告人郭某某等人在支付首付款骗得车辆后,均直接将车辆卖掉。

     1.书证:归案经过、汽车信贷合同、还本付息扣款授权书、流动人口居住登记证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人口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情况说明、中国银行国内业务收款回单;

2.证人证言:证人夏某某、潘某乙、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及同案犯潘某甲、李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持   

                                   2020年8月10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1805504****)。

2.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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