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1〕65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31963********,高中文化程度,湖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及商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自报),户籍地为武汉市江汉区**巷**号。2007年1月因犯介绍贿赂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诈骗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10月13日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被害人秦某某通过罗俊与湖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郭某某结识后,郭某某虚构有能力承包**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在鄂州**连排别墅项目装修工程,并由湖北**公司的工作人员罗某某等人带着秦某某到鄂州**连排别墅项目实地考察。郭某某取得秦某某信任后,于同年4月14日,与武汉**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挂靠人秦某某签订《装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并约定保证金为60万元。同年4月18日,在武汉市江岸区胜利街建设银行柜台,由秦某某及其合伙人陆某某分别转账40万、20万给**公司公账,后郭某某转入个人名下账户用于还债、炒股和私用。后郭某某先后退还被害人秦某某人民币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聊天记录若干、装饰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进场通知、收据、委托书、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流水等书证;2.证人程某某、袁某某、陆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系认罪认罚,有犯罪前科,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以上五年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陈亮
检察官助理:胡玉川
2021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2.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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