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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失火案)_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二部刑诉〔2020〕415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2************,彝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乡**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失火罪,经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13时左右,被告人郭某甲在昆明市晋宁区**乡**村委会**村“**”箐边,为用烟熏其新挖建的蜜蜂洞,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松毛,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过火有林地18.3746公顷(275.6190亩);过火范围内有林木13780株(丛),原有林木蓄积72.763m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郭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过失引起森林火灾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作案时系年满七十五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郭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内予以量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此致

晋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帅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待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主要证据目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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