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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妨害作证案)_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14〕32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80********,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安徽省界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住临泉县****东村****号。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5月1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退回临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临泉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22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4年6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7月23日,临泉县**黄牛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另案处理)以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向被告人郭某某借款1350000元,王某某向郭某某出具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的1500000元借条,为确保王某某能够及时归还借款,同时郭某某又和王某某签订了一份1500000元的黄牛买卖合同。2013年10月底,王某某未能及时偿还郭某某借款,后二人商定,王某某向郭某某出具了1600000元和2000000元的两份收条,并重新签订了一份合同价值为3600000元的黄牛买卖合同,并将收条和签订合同的时间提前,同时将之前的收条和黄牛买卖合同撕毁。2013年11月中旬,王某某因资不抵债,外出潜逃。

2013年11月19日,被告人郭某某让赵某甲(另案处理)在王某某向其出具的收条及合同的证明人处签上名字,同年11月20日,郭某某向临泉县公安局报案称王某某诈骗其3720000元,同日,临泉县公安局对王某某以涉嫌合同诈骗罪立案,2014年3月24日,临泉县公安局以王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移送审查起诉。在临泉县公安局对王某某立案侦查期间,郭某某向公安机关多次陈述称其确实向王某某支付了3600000元购牛款,同时郭某某安排赵某甲、牛某某、赵某乙向公安机关作证,以证实王某某诈骗其钱款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买卖合同、收条、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赵某甲、牛某某、赵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多次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马超

2014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临泉县**镇**东村**巷**号;

2.诉讼、证据卷3册,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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