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南检二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83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里**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镇**村**屯**号**室)。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于2020年9月30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郭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郭某某通过微信“贷款一群”从微信名为“刘刘”的人的手中以800元每张的价格购买银行卡十张(其中工商银行卡5张,卡号为62220333010********、62220303010********、62220333010********、62179922100********、6222033301********,建设银行卡3张,卡号62170007300********、6217000300********、62170007300********,农业银行卡1张,卡号62305200400********,招商银行卡1张,卡号为62148512********)。后于2020年7月2日在长春市南关区**地下**摊位通过名为“平头百姓”的**快递员将上述十张银行卡非法出售给云南买家,每张售价1000元。后该快递被警方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供述与辩解;
(二)证人崔某某、朱某某证言;
(三)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统计表。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嘉丽
2020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卷宗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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