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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_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二部刑诉〔2021〕66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33199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易县**镇**村**号,现住北京市通州区**镇**小区**号楼**室。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0日,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北苑派出所民警根据情报线索在北京市通州区**镇**小区**号楼**室将被告人郭某某抓获,并在其驾驶的黑色本田汽车(车牌号:冀******)内查获其非法持有的北京**有限公司等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等银行的单位结算卡10张及仅具有查询功能的中国建设银行对公自助服务卡2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单位结算卡、对公自助服务卡;2.书证: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开户信息、单位结算卡账务交易明细清单、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信息材料查询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搜查笔录:对北京市通州区**镇**小区**号楼**室及对黑色本田汽车的搜查笔录;7.其它证明材料: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妨害信用卡管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系初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人民币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警晖

检察官助理:张帅帅

2021年1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待法院判决处理的物品:手机1部、北京农商银行单位结算卡2张、中国工商银行单位结算卡5张、招商银行单位结算卡1张、中国建设银行单位结算卡2张、中国建设银行对公自助服务卡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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