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虞检一部刑诉〔2021〕35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1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51991xxxxxx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贾寨镇褚庄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17日被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20年11月19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虞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7日23时30分,王集派出所接到韩某报警称,在虞城县王集乡潘耿庄王庄村,有人拦住其车辆不让走并打他。接警后,王集派出所民警胡某某、刘某、杨某某、文职宋某某迅速出警,在出警民警处理警情的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酒后拒不配合民警依法执行公务,掏出生殖器撒尿并辱骂出警民警,当出警民警劝郭某某配合民警工作执法时,郭某某不仅不配合民警的正常执法,还辱骂出警民警胡某某并用右手打了胡某某左脸一巴掌,其暴力妨害民警执法,后郭某某被王集派出所民警强制带回派出所处理。事后,郭某某取得民警胡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暴力、语言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胜领
检察官助理:陈 宁
(院印)
2021年1月20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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