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西检刑诉〔2020〕37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0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现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街**号楼**。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7日被该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11月26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9时35分许,在辽宁省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达道湾镇车辆管理所科目一考试中心正门,经开区综合执法局牛某某带领协勤人员王某某执行公务检查车辆,被告人郭某某拒绝配合检查并驾驶车辆将王某某撞倒在地,王某某起身后被郭某某驾驶的车辆顶着行驶三十余米,之后王某某下车,郭某某驾车逃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病历、刑事制裁检索证明书等相关证明;
2.证人王某某、牛某某、侯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佳
检察官助理:常昕羽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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