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269号
被告人郭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68********,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在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镇**村。2019年11月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2019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1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本市闵行区**路口过马路时因闯红灯被执勤民警刘某某查获。被告人郭某某拒绝服从民警执法,且拍打民警刘某某致其左前臂损伤、颏部软组织损伤。民警张某某、任某某接报到场后,准备将被告人郭某某带上警车时,郭某某拒不服从民警指令,用脚踢踹民警张某某,致其下肢损伤;用警车上的卷尺击打民警任某某未遂。经上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民警刘某某、张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嗣后,被告人郭某某被当场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民警刘某某、张某某、任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执法记录仪视频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妨害公务致民警受伤,后被当场抓获的经过。
2.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刘某某因外伤致面部皮肤挫伤;张某某因外伤致左小腿多处皮肤挫伤。两人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傅岚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案件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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