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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妨害公务案)_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二区检刑诉〔2020〕65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3241984********,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原系本市**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住**区**镇**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6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0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5日23时许,东莞市公安局接报案称在本市**镇**社区**路**号二楼有生活噪音,接报案后,民警陈某某、王某某带领被害人辅警队员王某某、康某某等人到上址执行公务,发现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造成生活噪音,且手持折叠刀。期间,郭某某持刀反抗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造成王某某、康某某受伤。随后,公安人员将郭某某当场抓获。经鉴定,郭某某持有的折叠刀属于管制刀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刀具;2.书证:到案经过等;3.证人证言:尹某某等证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康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东莞市公安局管制刀具认定书;7.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8.视听资料:执法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视国法,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官:邬婷

 20201218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光盘五张)及检察卷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涉案物品扣押清单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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