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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妨害公务案)_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三部刑诉〔2020〕803号

被告人郭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8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宁县**乡**村**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辩护人李一,北京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本市海淀区中关村空间中心九章大厦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拒不配合出警民警张某某工作,并踢踹其腿部、手部,致其右手腕划伤,经鉴定不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郭某某于当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2.证人张某某等二人的证言;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录像;6.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余欢欢
代理检察员:  高润康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换押证一份;

6.辩护人李一,联系方式1316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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