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879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202821992********,初中文化,江苏**电梯有限公司宜兴分公司员工,住宜兴市**街道**村**号**室。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 2019年9月8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0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郭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帮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6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7日 19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在宜兴市**街道**饭店吃饭并醉酒,出门后倚靠在路边一辆面包车上,导致车辆后溜至非机动车道。宜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宜城中队民警王某某接到群众报警后带领辅警周某某等人出警处理。被告人郭某某拒不配合,采取脚踹、撕抓等暴力方式阻碍交警依法执行职务,并将民警王某某、辅警周某某抓伤。经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周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当日,被告人郭某某被宜兴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
5. 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文书;
6. 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体表检查笔录;
7. 宜兴市公安局调取的执法记录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暴力的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能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晶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宜兴市**街道**村**号**室,联系电话1333791****。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全部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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