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刑刑诉〔2019〕180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427198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寿阳县,捕前住寿阳县**巷**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15日被寿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4日被寿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寿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时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乘坐**高某某驾驶的晋K****9黑色本田汽车行驶至寿阳县新开南路滨河嘉园B区附近,寿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城市中队尹灵芝小组民警赵某某带领辅警赵某乙、武某某、李某某和刘某某在该路段查酒驾,在对高某某酒驾取证过程中,郭某某阻止高某某签字,并意图将其带离现场,被辅警武某某、赵某乙、李某某阻止后,郭某某与赵某乙发生争吵,并用拳头击打赵某乙头部,致使赵某乙头部和右耳部受伤,并将旁边用执法记录仪拍摄的李某某警帽打落在地。
被告人郭某某于2019年9月15日被依法传唤至寿阳县公安局接受讯问。郭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家属主动赔付赵某乙经济赔偿、医疗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5976.21元,赵某乙对其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郭某某供述;2.证人赵某乙、高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6.报案材料、到案经过、现场照片、伤情照片、说明、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及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寿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素芳
2019年12月9日
附:
1. 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寿阳县看守所;
2. 起诉书正、副本一式八份、侦查卷二卷及光盘二张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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