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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妨害公务案)_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诉刑诉〔2020〕386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2021996********,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0时45分许,被告人郭某某与出租车司机马某某因车资问题在广州市海珠区革新路金沙花园门口附近发生纠纷并互殴。1时许,民警接报将双方带回龙凤派出所,在派出所大堂内,被告人郭某某又冲上前挥拳对马某某进行殴打,被民警制止。民警对其口头传唤到派出所办案区接受调查时,被告人郭某某拒不配合并挥拳打中执勤民警崔某某,致其眼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案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暴力阻碍民警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惟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欣霞

2020年3月19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案卷卷宗1册2卷。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2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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