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3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住武陟县**镇**村**街**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武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5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经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1月16日被武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焦作市武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5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4日21时许,武陟县谢期营派出所辅警赵某某、荆某某受当日值班民警孙某某的指派对辖区V8KTV进行检查时,发现KTV门口薛某某疑似酒驾, 后辅警赵某某上前检查,被告人郭某某抓住辅警赵某某的衣领,将赵某某甩到一边,妨害执行职务。
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采取暴力手段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自愿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惠敏
王峰涛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在羁押于武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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