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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妨害公务案)_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295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426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福建省三明市尤溪县,住福建省尤溪县**镇**村,现住福建省尤溪县**镇**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由永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安市看守所。

本案由永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5日晚,被告人郭某某独自一人在饮酒的状态下,在永安市小陶镇解放北路15号“旭辉通讯”手机店内闹事,手机店老板郭某某便打电话给小陶镇派出所报警,随后小陶镇派出所民警谢某某和辅警朱某某到现场出警,谢某某见被告人郭某某呈现醉酒状态,便将其带至永安市小陶镇解放南路53号店铺门口准备带到附近的“利民宾馆”去休息醒酒,在“利民宾馆”门口,谢某某在询问其是否携带身份证时,被告人郭某某便突然打了民警谢某某一把掌,又不听民警的警告朝民警谢某某右眼角处打了一拳,随后被控制住。经永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谢某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经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郭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310.6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郭某某、谢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暴力方法妨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涉嫌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郭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文锦

2020年12月7日

                                      

附件: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永安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1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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