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681号
被告人郭某甲(曾用名:郭某丁),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85********,汉族,高中文化,工人,户籍地浙江省宁海县**乡**村**组**号,现住宁海县**乡**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审查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2日18时许,宁海县公安局茶院派出所民警朱泽与辅警王某某、洪某某在某某乡某某小学前方路段进行电瓶车查违整治。公安处警人员发现郭某乙未戴头盔骑行电动车,即对其进行训诫和处罚,郭某乙拒不配合并与处警人员发生争执。被告人郭某甲赶至执法现场,采用强夺电瓶车钥匙,让其父郭某乙离开的方式阻挠执法,后被民警阻止。被告人郭某甲为泄愤,找到并捡起路边的一块石块,朝辅警王某某腰部砸去,致王某某受伤倒地。随后,被告人郭某甲被其他现场处警人员制服并传唤至某某乡派出所。
经宁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左下腹部皮肤挫伤7×3cm,损伤已达到轻微伤程度。经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进行犯罪嫌疑人郭某甲司法鉴定,精神医学评定为复发性躁狂症(缓解期);法定能力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家长赔偿王某某损失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证人朱某某、洪某某、陈某某、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及照片;
6.鉴定意见:宁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7.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暴力抗拒公安处警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致一人受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剑峰
检察官助理:应敏骏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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