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1219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19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海宁市**镇**村**号。因犯盗窃罪,1993年5月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寻衅滋事,2014年3月被海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因赌博,2017年3月被海宁市公安局罚款四百元。因本案于2020年1月1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饮酒后驾驶浙FF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转弯行驶至海宁市斜桥镇云川路95号地方时,与沿云川路由西往东行驶的沈某某驾驶的浙F76****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郭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为泄愤,追打沈某某,手持钓鱼架砸坏浙F76****号小型轿车的后挡风玻璃等处,沈某某被迫离开现场并电话报警。海宁市公安局接警后,由民警胡某某带领辅警邓某某、施某某处警至现场。在处警人员对交通事故进行现场取证的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拒不配合执法活动,执意先行推走涉案摩托车,被邓周某某等处警人员阻止,被告人郭某某遂挥拳殴打辅警邓周某某,致其面部受伤,后郭某某被控制并带离现场。
经鉴定,邓某某的伤势不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郭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2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警情详情、在职证明、警察证、工作证复印件、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病历资料、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清单及照片、价格认定书、接受证件清单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资格、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车辆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勘查记录、车辆盗抢记录、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邓某某、施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及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4.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席宛秋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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