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797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83********,汉族,中专文化,**酒吧营销,户籍在本市杨浦区**路**弄职**弄**号,住本市徐汇区**路**号**室。2020年4月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7日延长拘留期限四日,2020年4月1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月11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月2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郭某某于2020年4月5日0时45分许,饮酒后在本市静安区北京西路、南汇路口的全家超市内醉酒闹事,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民警许某某等人接报警后赴现场处置,并将被告人郭某某带上警车至派出所醒酒。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在警车上拉扯被害人许某某警服,用手撕扯其右耳及右脸部,致使许某某头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依法制作的调取证据通知书、监控录像、执法记录仪、酒精测试单、验伤通知书、伤情照片等书证、物证,证实了被告人酒后闹事并实施妨害公务行为的过程及被害人伤情;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实了被告人酒后闹事并在公安人员将其带至警车后使用暴力抗拒执法的过程;
3、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依法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实了本案的案发和被告人被抓获经过;
4、上海林几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了被害人的伤势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六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婷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换押证一份。
7、案犯身份卡一张。
8、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9、需要保护的被害人名单一份。
10、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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