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密检公诉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郭某甲,女,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8196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北京市密云区**镇**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3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24日经本院决定,重新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郭某甲于2019年3月15日13时许,在北京市密云区**村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附近,以抓、踢踹的方式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致民警王某某手部被抓伤。经鉴定,王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不构成轻微伤;郭某甲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有受审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郭某甲残疾人证;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肖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北京市密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北京回龙观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民警执法记录仪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甲两个月拘役,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桂英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北京市密云区**村**号,联系电话1831115****。
2.侦查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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