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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妨害公务案)_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武检一部刑诉〔2020〕430号

被告人郭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33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珙县**镇犀**村**组**号,无业。2020年6月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执行逮捕。

值班律师郭啸宇,四川精伦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4********。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被告人郭某某与丈夫因购车问题与4S店发生纠纷,二人遂在成双大道中段**号成都**宝马4S店内门口拉横幅扰乱店内正常营业秩序。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分局金花派出所民警张某及辅警罗某某接到报警后赶至现场,对郭某某等人进行劝阻并要求取下横幅。郭某某不听劝阻,情绪激动,将民警张某某推倒在地致张某某腰背部、左肘软组织挫擦伤,将辅警罗某某工作服、工作牌扯破。增援民警赶至现场,将郭某某带离现场回所调查,期间郭某某又将辅警魏某某右手掌虎口咬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视听资料;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莉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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