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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妨害公务案)_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128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74********,汉族,初中文化,梁溪区**建材经营部实际经营人,租住无锡市梁溪区******室(户籍在福建省南安市******号)。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郭某某于2020年9月5日15时45分许,驾驶牌号为苏BQ****面包车至无锡市梁溪区清扬路清名东路路口时,边驾驶车辆边用手机接打电话,被在路口执勤的无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梁溪大队人民警察袁某某查获。被告人郭某某在民警袁某某要求其出示证件接受检查的过程中,不顾民警要求,驾驶车辆欲驶离现场,致民警袁某某倒地受伤。经鉴定,民警袁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已赔偿民警袁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病例材料、人民警察证复印件、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

5.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6.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调取的执法记录仪拍摄的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霍晓阳

检察官助理:李同源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梁溪区**苑**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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