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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妨害公务案)_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806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1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地江苏省响水县**镇**村**号。2020年8月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1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孟越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郭某某一家长期霸占本市南浔区南浔镇三长兴隆村嵇家浜养猪场的房子,经村里会计、村小队长、村干部等人多次劝其交纳房租或搬离,郭某某一家仍霸占该村集体所有房屋。2020年8月3日9时许,南浔派出所民警陆某某带领辅警陆某某、裘某某、杨某某等人在三长兴隆村网格员邱某某的带领下,去给郭某某一家霸占村集体房屋一事做工作,在执法处置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一家拒绝搬离,被告人郭某某持菜刀、水果刀、尖刀、木棍威胁、辱骂民警和辅警,持木棍追赶、抓扯辅警陆某某,抢走辅警裘某某对讲机、民警陆某某执法记录仪,并拉扯掉民警陆某某、辅警陆某某的肩章,致使辅警陆某某右前臂擦伤、民警陆某某左前臂挫伤。2020年8月5日,经湖州市南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 民警陆某某、辅警陆某某的伤势未达到轻微伤程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人口信息、猪舍拆除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归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秀荣、郭加举、杨连明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龚某某、陆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文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 晨

检察官助理 黄江敏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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