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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妨害公务案)_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一部刑诉〔2020〕306号

被告人郭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16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街**号,住武汉市武昌区**街。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郭某某于2019年12月19日15时许,驾驶一辆无牌照电动车行至武汉市武昌区白沙洲大道与武金堤交汇处,拒不配合交通民警整治电动车执法,辱骂民警,并用拳头殴打民警肩部,阻碍人民警察执行公务,后被当场抓获。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2、书证;3、被害人易某某陈述;4、证人证言;5、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7、司法鉴定意见书;8、现场执法记录仪、犯罪嫌疑人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自愿认罪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骞

检察官助理:蒋昊堃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上述住址,联系电话  137970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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