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261977********,汉族,初中文化,非中共党员,系**矿业集团**矿**队工人,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小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密山市杨木派出所)。2019年11月2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鸡西市公安局城子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我院以涉嫌妨害公务罪批准逮捕。
本案由鸡西市公安局城子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0年1月31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经过退回补充侦查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20时许,犯罪嫌疑人郭某某醉酒后在鸡西市城子河区**矿**歌厅门前与李某某发生争执。**派出所值班民警王某甲接到报案后带领辅警田某某赶到现场,依法口头传唤郭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郭某某拒不配合出警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对出警民警进行辱骂并用手殴打王某甲左侧脸部及田某某左侧脸部和胸部,经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王某甲损伤属轻微伤,田某某损伤属轻微伤。
经侦查,犯罪嫌疑人郭某某于2019年11月25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警官证复印件及证明、医院病历复印件等;
2. 证人某某甲、李某某、刘某某、孙某甲、王某乙、孙某乙、杨某某、徐某某、王某甲、田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及辩解;
4. 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2份;
5. 现场勘验笔录;
6.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并造成两名出警人员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家波
2020年4月2日
附:1. 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鸡西市看守所;
2. 全部卷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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