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林检一部刑诉〔2020〕295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1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住所林州市**镇**村**号。无违法犯罪记录;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5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4日被林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林州市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郭某某因与李某某分手产生经济纠纷,于2020年8月3日到**区**路与**路交叉口西北角李某某工作的**饭店向其索要钱款,15时30分许被告人的姑父陆某某报警称有经济纠纷,后桂园派出所民警张某某带辅警路某某、吕某某出警,到现场经询问报警原因,告知被告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应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不满处理结果,被告人遂辱骂民警张某某,未经口头传唤,辅警路某某直接用手抓住被告人上衣将其带走,被告人被拉倒从台阶上摔到地上,被告人站起来后随手抓住旁边的拐杖就朝路某某打了一下,路某某将其拐杖夺走后,被告人被其亲属控制住,民警张某某口头告知必须将被告人带走,并和辅警上前要强行从被告人亲属手中带走被告人,在和被告人亲属拉扯过程中被告人突然朝张某某打了一拳,致使张某某嘴部受伤。后张某某拨打报警电话,经被告人家属和民警沟通,被告人同意和其亲属一同到桂园派出所。特巡警大队民警接报警后,到桂园派出所将被告人传唤至林州市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讯问,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1、李某2、路某1、李某3、张某某、吕某某、路某2的证言,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民事调解书,接处警登记表,人民警察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和到案经过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因执行公务行为不规范而导致犯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林州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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