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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开版)_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248号

被告人郭某某,女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5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永修县**镇**街**饭店,现住址江西省永修县**镇**栋**层**房内。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永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永修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永修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至7月29日,被告人郭某某在其位于永修县**镇**煤气站斜对面的一栋三层的民宅内,通过为卖淫女提供食宿、招揽嫖客等方式,三次容留卖淫女雷某某、焦某某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获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雷某某、焦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七个月量刑,并处罚金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杨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贰册随起诉书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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