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韶检公诉刑诉〔2019〕78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82199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湖南省韶山市人,农民,住韶山市**镇**村**组**号。2010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韶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捌仟元;2013年4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韶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4年11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韶山市公安局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3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韶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9年10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韶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7日经本院批准被韶山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韶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9日1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其妻子张敏某某的宝马轿车(车牌为湘******),带领刘某某、沈某某、成某某(此三人均已行政处罚)从韶山市出发前往湘潭市湘潭县石潭镇黄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600元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购买了毒品后,被告人郭某某将车开到位于湘潭市湘潭县**厂旁,容留刘某某、沈某某、成某某在其车内吸食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沈某某、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韶山市人民法院检察员:谭阳辉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在湘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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