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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顺检一部刑诉〔2020〕61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041992********,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住嘉陵区**镇**村**组,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南充市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南充市蓬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充市蓬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13向南充市蓬安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改变管辖,2020年3月18日南充市蓬安县人民检察院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郭某某自2018年以来多次购买毒品冰毒、自制吸毒工具,在自己居住的家中和登记的酒店房间里容留许某某吸食毒品冰毒,具体事实如下:

2018年8月6日,郭某某在南充市顺庆区果城路天成假日酒店8412房间容留许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2018年8月14日,郭某某在南充市顺庆区果城路天成假日酒店8422房间容留许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2019年11月21日晚,郭某某在南充市嘉陵区**镇**村**组**号的家中容留许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图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自己居住的家中和登记的酒店房间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冰毒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罚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英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南充市营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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