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屯检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023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黟县,现住安徽省黟县**镇**幢**单元**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月10日由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中旬的一天,洪某某与被告人郭某某联系,称可以通过樊某某买到甲基苯丙胺(冰毒)。当晚,郭某某开车从黟县到屯溪接到洪某某,后接到樊某某,一起到永腾健身房附近购买了甲基苯丙胺(冰毒)。之后,郭某某开车带洪某某到黟县,在郭某某位于黟县**镇**幢**单元**号家中卧室内,二人一起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9年11月下旬的一天,由洪某某购得甲基苯丙胺(冰毒)。之后,被告人郭某某与洪某某先在洪某某位于屯溪区**花园**幢**室家中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冰毒)。随后,二人前往黟县,在郭某某位于黟县**镇**幢**单元**号家中卧室内,二人一起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冰毒)。
3.2019年12月10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与洪某某住在屯溪区城市精品酒店8211房间。随后,樊某某携带甲基苯丙胺(冰毒)及吸毒工具来到郭某某开的该房间内,在该房内与郭某某、洪某某一起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酒店入住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
2.证人洪某某、樊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佳俊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黄山市看守所。
2.公安卷一册。
3.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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