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二部刑诉〔2020〕448号
被告人郭某某,绰号“郭**”,男,土族,1974年**月**日出生,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公民身份证编号:5301221974********,大专文化,家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街道**街**号**幢**单元**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20年8月2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郭某某在昆明市晋宁区**街道**乡**幢**单元**室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洪某某、李某某,对洪某某带来的10多颗毒品“小马”用自制吸毒工具“马壶”进行吸食。
2020年4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郭某某在昆明市晋宁区**街道**乡**幢**单元**室家中,拿出10多颗毒品“小马”,与吸毒人员李某某一起用自制吸毒工具“马壶”进行吸食。
2020年5月15日中午,被告人郭某某在昆明市晋宁区**街道**乡**幢**单元**室家中,与吸毒人员洪某某、李某某一起用自制吸毒工具“马壶”,对洪某某带来的10多颗毒品“小马”进行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2.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洪某某、李某某证言;4.现场检测报告书;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其家中,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颢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押于昆明市晋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164页。
3.《主要证据目录》1份。
4.光盘1张。
5.建议本案适用普通程序。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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