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南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郭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40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鹤岗市南山区**路**区**栋**单元**室,住鹤岗市东山区**家园**号楼**单元**室。2013年10月9日因吸毒被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6月18日因吸毒和寻衅滋事被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2017年8月11日因吸毒被鹤岗市公安局向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9月3日被鹤岗市公安局兴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鹤岗市公安局兴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位于鹤岗市南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家中,容留张某某、于某某、王某某、曲某某吸食由于某某购买的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冰毒)。经检验:于某某、王某某尿样为甲基安非他明(冰毒)呈阳性。
经侦查,被告人郭某某于2019年9月2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锡纸1卷;
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现实表现、到案经过、收缴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检测报告书、工作说明等;
3.证人张某某、于某某、王某某、曲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能够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云海
书记员:苏 颜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监视居住于鹤岗市东山区**家园**号楼**单元**室;
2.卷宗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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