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119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镇**村**号。因吸毒,于2020年6月1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在本市东湖区扬子洲赣江大桥底下其赣A*****车内容留涂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冰毒);
2020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在本市东湖区扬子洲“菇事汇”农庄附近其赣A*****车内容留涂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
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郭某某在本市东湖区扬子洲蘑菇园附近其赣A********车内容留涂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
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郭某某被公安机关现场传唤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郭某某、涂某某经苯丙胺类尿样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
2.证人涂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克刚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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