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一部刑诉〔2021〕Z15号
被告人郭某某,绰号:“郭二娃”,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12199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镇**村**组**号,居住地同户籍所在地。2020年12月15日因吸毒,被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行政拘留,2020年12月31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1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3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2月7日,郭某某在位于自己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镇**村**组**号的住处与吸毒人员李某甲共同吸食毒品冰毒。
2、2020年12月11日,郭某某在位于自己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镇**村**组**号的住处与吸毒人员李某甲、彭某某、李某乙共同吸食毒品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郭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郭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庞东晓
检察官助理:罗天野
2021年3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羁押于乐山市五通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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