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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迎检刑检刑诉〔2021〕16号

被告人郭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24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街**号**单元**号,现住址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小区**号楼**单元**层**。2013年1月15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直属二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1月8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社区戒毒三年;2018年6月13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11月8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11月2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四看守所。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0日下午三、四点左右,被告人郭某某在其位于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小区5号楼1单元16层右户的家中,与吸毒人员王某某用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冰毒一次;于同年10月31日18时左右,再次在其家中容留王某某一起吸食冰毒一次;同年11月7日中午12时左右,郭某某在其家中又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某、王某某共同吸食冰毒一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全文

检察官助理樊丰琴

2021年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太原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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