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湾检一部刑诉〔2020〕Z309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5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镇**村**村**,住址东莞市**村一出租屋;2008年2月25日,因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深圳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于2010年12月2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18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深圳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于2013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7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以改变管辖于2019年7月28日将本案移送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载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在其位于惠州市大亚湾区**花园**栋的公司宿舍**房内两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中于2020年2月20日晚容留吸毒人员吴某某、易某某吸食毒品“冰毒”,于2020年2月22日晚容留吸毒人员易某某、吴某某、刘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经鉴定,从送检材郭某某、吴某某水头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从刘某某尿液样本中检测甲基安非他明-冰毒类结果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 2. 证人证言;3.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有犯罪前科,属于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雪平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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