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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24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大道****单元**-**现住云阳县******。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2月29日被云阳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29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4日至2月28日,被告人郭某某在其经营的位于云阳县******号的**商务宾馆内,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2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容留肖某某、“王某某”在**商务宾馆406房间内吸食冰毒一次。

2.2020年2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容留肖某某在**商务宾馆406房间内吸食冰毒一次。

3.2020年2月27日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容留袁某某在**商务宾馆405房间内吸食冰毒一次。

4.2020年2月28日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容留袁某某、向某某在**商务宾馆406房间内吸食冰毒一次。

2020年2月28日,被告人郭某某被云阳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

2证人肖某某、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郭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梁国波

检察官助理:张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住云阳县**镇**路**号,联系电话1399664****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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