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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容留卖淫案)(公开版)_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营鲅检公诉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郭某甲,女,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8041964********,汉族,初中文化,营口市鲅鱼圈区**摩会所**,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街**号**室(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因涉嫌容留卖淫罪,2019年7月15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份至8月29日,被告人郭某甲在营口市鲅鱼圈区**西侧的**会所内多次容留郭某乙、李某甲、李某乙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牟利。2019年7月15日,被告人郭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郭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郭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员助理:**

附:

1.被告人郭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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