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1715号
被告人郭某某,女,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5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北省襄樊市谷城县**乡**村**组,现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号**室。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4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5月14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中旬至案发,被告人郭某某为牟利,租用本区三门路靠近逸仙路一出租屋,通过手机微信聊天软件接受嫖客预约后,容留王某某、陈某某等卖淫女在该出租屋内卖淫。2020年4月8日21时30分许,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在上址查获该卖淫窝点,并当场抓获卖淫嫖娼人员王某某、金某某(均已行政处罚)、陈某某。
被告人郭某某于2020年4月8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民警工作情况》《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郭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涉案卖淫女王某某、嫖娼人员金某某已被行政处罚。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郭某某的身份情况;本案卖淫女及嫖娼人员均已成年。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追缴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民警对三门路近逸仙路一出租屋进行检查,从郭某某处扣押得手机2部、嫖资分成人民币100元;从王某某处追缴嫖资人民币200元。
5.证人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等在上址从事卖淫活动,嫖资与郭某某分成。
6.证人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金某某由朋友张某某带至上述地址嫖娼。
7.被告人郭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辨认出王某某、陈某某系在其出租屋内卖淫的女子。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敏芳
检察官助理:钱晶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卷宗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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