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二刑诉〔2019〕118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31979********,汉族,高中文化,家住江苏省丰县**街道**路**号,系浙江**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9年07月19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郭某某为了浙江**设备有限公司向浙江**股份有限公司出售设备时得到帮助和方便条件,向该公司供应系统***装备部经理周某某(已判决)多次支付好处费共计55万元,向该公司采购部职员麻某某支付好处费1万元。
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郭某某取得了浙江**股份有限公司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报案材料、银行转账记录、认罪认罚具结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麻某某、王某某、卢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其交易公司员工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自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子成
2019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取保候审在家(13106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补充材料共计肆拾贰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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